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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李拥军、徐慧、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3  人气指数:40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5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住址: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姜军    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系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拥军,男,生于1981年4月6日。

被告:徐慧,女,生于1983年2月16日。系被告李拥军之妻。

被告:吴志鹏,男,生于1979年11月5日。

被告:罗洪艳,女,生于1978年4月5日。系被告吴志鹏之妻。

被告:邹亚玲,女,生于1978年6月19日。

被告:张三,男,生于1973年1月9日。系被告邹亚玲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李拥军、徐慧、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岳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邹亚玲、张三、吴志鹏、罗洪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吴志鹏、罗洪艳、李拥军、徐慧、邹亚玲、张三为了进货的需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为成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志鹏、徐慧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拥军、徐慧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拥军、徐慧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拥军、徐慧从2015年10月19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拥军、徐慧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下欠借款余额50656.82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规费。

被告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李拥军、徐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4年5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李拥军、徐慧签订一份编号为5103303521405337971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吴志鹏、邹亚玲、李拥军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吴志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姜军、被告吴志鹏及其配偶罗洪艳、邹亚玲及其配偶张三、李拥军及其配偶徐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李拥军、徐慧签订编号为510330351140561358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李拥军,帐号606756007280****02。二、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24月(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三、贷款用途为购钢材。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第二种支付方式,即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计息。八、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九、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十三、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一种担保方式,即由吴志鹏、邹亚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 十六、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姜军、被告李拥军、徐慧在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李拥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提供的被告李拥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李拥军从2014年10月19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李拥军催收未果,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现被告李拥军、徐慧尚欠原告借款余额50656.82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

同时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六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李拥军、徐慧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李拥军、徐慧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拥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拥军、徐慧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与约定正常利率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拥军、徐慧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李拥军、徐慧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间各自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小组成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按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人李拥军、徐慧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保证人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均负有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主张被告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六被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拥军、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656.8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李拥军、徐慧负担,被告吴志鹏、罗洪艳、邹亚玲、张三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浩儒

 人民陪审员    罗  铤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