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通江县朱元乡中和街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宁 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巴中市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高林: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海方,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凌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代探矿点协议书》有效;2.判令二被告依约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承担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探矿点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朱元乡对台寺探矿点工程承包给被告探矿,由被告全部出资。规定了矿点建设位置及坐落方向、承包期限等内容。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交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以及双方管理方式和违约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开初依约履行协议。因原告的探矿权还在依法延续之中时,而且上级主管部门也没有下发明确要求原告永久再无探矿或采矿权的文件。被告既没有到承包期限届满,也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不经与原告依协议实际结算,就单方面要求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而发生争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对反诉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观点表示同意,但辩称:1.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2.同意退还反诉原告所交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但双方应当通过结算,且双方约定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探矿点协议书》,实为探矿权的转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2. 双方签订的《代探矿点协议书》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协议,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代探矿点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被国家授予探矿权,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8日。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煤、铁矿产资源勘查(有效经营期限至2016年2月8日)。煤炭批发经营。2011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签订《代探矿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川凌翔(甲方)公司将通江县朱元乡对台寺探矿点工程全部承包给高林、杨海方(乙方),代四川凌翔公司探煤、铁资源。第一条,朱元乡对台寺探矿点的公路新扩建、高压电增容、电线、电杆、变压器、井筒建设所需一切设备及租用土地等工程由高林、杨海方全部投资建设,期间所生产的工程煤按售价的30%取管理费……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具体时间以甲方享有探矿权期限为准)。探矿权期满后,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台寺不能转为采矿权范围……。对台寺井口自行终止探矿、采矿作业。所修公路供甲方随时使用,所有投资的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承包探矿作业,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标准不变。第三条,该探矿点必须建在海拔:主井口900米水平,通风口在海拔1000米水平以上,代探矿期间取得技术成果归甲方。第四条,乙方必须按煤矿安全规定和甲方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必须接受甲方安全监管。乙方必须配备齐全专职瓦检员、放炮员、安全员,确保安全施工作业。如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五条,爆炸物品购买供应由甲方负责代购,价款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自本协议签字之日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代探矿期满乙方未发生安全事故,甲方退还保证金(保证金抵押期间不计利息),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方据实扣除,剩下的退还乙方。第七条,、、、如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第八条、乙方在代探矿期间必须接受甲方的管理,为按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执行,公司有权责令停业整顿。第九条、乙方代探矿承包期间有关单位部门安全检查接待费由乙方负责,年度上缴管理费、税费由甲方支付。.....第十一条、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乙方无条件退出停止一切作业,并恢复原状至承包前。审理中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海方陈述在协议签订后,到2013年12月31日即协议约定的具体届满时间并没有终止履行,持续到2014年7月,才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代探矿点协议书》,对此找四川凌翔公司进行结算无果,并提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2015年7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收到对台寺矿点安全保证金壹佰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称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海方、高林具体什么时间没有履行协议,不知情,对台寺矿点安全保证金壹佰万元,没有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的反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代探矿点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不持异议,但对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且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至今下欠应缴管理费13500.00元未付。导致《代探矿点协议书》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均未提供有关缔约过错的证据,应另案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认为在承包期间所用耗材是用原煤向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抵扣了的,在2014年停止履行协议,停止开矿时,还交了一顿炸药价款的原煤,无依据,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同意因合同无效的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高林向法庭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与邓兴隆、屈菊华于2011年1月1日前系合伙承包四川凌翔公司对台寺探矿点,后邓兴隆、屈菊华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高林、杨海方,并于2010年12月27日以屈菊华的名义向四川凌翔公司转款50万元,2011年8月19日以高林(邓兴隆)名义向四川凌翔公司交款50万元,用以交付《代探矿点协议书》约定的 安全生产保证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探矿权许可证、《代探矿点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缴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两份以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收到保证金100万元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依法审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签订《代探矿点协议书》,未经依法审批,且高林、杨海方不具有探矿资质,应属无效协议,且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持异议。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代探矿点协议书》无效,故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勘公司返还缴纳的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支付保证金资金的利息,属于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资金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签订《代探矿点协议书》的缔约过失或过错责任进行确认,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缔约过失或过错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凌翔公司支付保证金资金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原告)四川凌翔矿产地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签订的《代探矿点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四川凌翔矿产地勘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的赔偿损失15万元、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原告)四川凌翔矿产地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所交保证金100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对原告(反诉告)四川凌翔矿产地勘公司的支付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150 元,由原告四川凌翔矿产地勘公司承担。反诉费6900.00元,由原告四川凌翔矿产地勘公司承担34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林、杨海方共同承担3450.00元(四川凌翔矿产地勘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杨海方已经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杨海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