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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29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 川1921民初2014号

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尚坤 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仕伟,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仕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仕伟为购买川S65915号货车,因资金不足,在我处借款58800元,约定同年10月还清,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仕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杨仕伟与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车、全款车借(还)款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内容为:“事因乙方在鑫成担保公司贷款购买川S65915号货车以甲方名誉上户,挂靠在甲方经营,购车时因乙方资金不足,特向甲方一次性借现金58800,大写伍万捌仟捌佰元正,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

一、乙方必须签订挂靠服务合同,自觉遵守履行合同条款。二、乙方按担保公司借款合同,按月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超期罚息及利息由乙方自己承担。三、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甲方不计利息,在借款期满次月乙方未还清甲方借款,甲方按银行当年贷款计算利息。四、乙方将自己的房产和川S65915号车,车型解放,车架号LFNFVX6D1F08931,向甲方作为抵押,确因没有还款能力没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暂扣车辆进行变卖或依法强制执行归还甲方借款。五、车辆变卖必须到甲方和担保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按合同收取违约金5000元。六、此协议双方签字附现金借条捺印生效,诚实守信,永不返悔。甲方签字盖章;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字;杨仕伟,乙方家属签字肖文刚,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仕伟填写了一张借支单,借款金额为58800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3日,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仕伟签订的《按揭车、全款车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588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清借款本金58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理应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8800元。

二、被告杨仕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逾期未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杨仕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