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415号
原告胡小龙(曾用名胡小均),男,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陈庭琼,女,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巴中市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忠诚,男,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张凤琼,女,汉族,住通江县。
第三人胡高茂,男,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胡小龙、陈庭琼诉被告向忠诚、张凤琼、第三人胡高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经审查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胡小龙、陈庭琼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胡小龙、陈庭琼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苟久军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人民陪审员 景呈平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