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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广忠、张孝忠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104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517号

原告刘广忠,男,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张孝忠,男,生于1962年1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鹏,职务 董事长

公司地址:通江县朱元乡肖家河村。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忠、张孝忠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忠、张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鹏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忠、张孝忠诉称:2008年至2011年二原告在被告单位所属的岳池山大坡上矿点承包探矿工程,并签订了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期间,二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共计缴纳保证金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由被告退还二原告保证金。后原告找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缴纳保证金属实,但双方并未终止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刘广忠、张孝忠系合伙人,共同承包被告单位所属的岳池山大坡上矿点探矿工程。2008年8月10日刘广忠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结算方式和矿产品交付办法;还约定了由乙方(即原告刘广忠)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未发生安全事故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承包期满后,合同自动解除,解除合同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2008年8月10日,原告刘广忠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单位出具收据一份。二原告遂从事探矿工程一年。2010年1月3日,原告刘广忠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续签了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与2008年8月10 所签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同时探矿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了安全保证金条款: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3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由甲方专户储存。若发生安全事故,其安全保证金根据事故处理情况,减去开支后补足30万元,一次性处罚开支不足的由乙方负责后续费用,并交足30万元安全保证金方可履行合同。二原告在被告单位所属的岳池山大坡上矿点从事探矿工程作业一年。2011年1月1日,原告刘广忠又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续签了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安全保证金补足到300000元,被告单位出具了收据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安全 、环保施工保证金二十万元人民币;2、合同期满,乙方没有因安全、环保事由应赔事项或依管理规定扣除后,由甲方返还全额或尚余保证金;3、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终止或解除条款:1、合同期限届满,自动终止。但不影响结算;2、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即终止了合同。二原告找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二原告在承包期间无扣收安全保证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二原告刘广忠、张孝忠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合同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单位缴纳安全保证金30万元。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所签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的结算。二原告在承包期间无扣收安全保证金的情形,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返还安全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二原告刘广忠、张孝忠安全保证金300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