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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开碧、孙荣、孙勇、孙云秀与被告钱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44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1831号

原告冉开碧,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死者孙乐观之妻)。

原告孙荣,男,汉族 ,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死者孙乐观长子)。

原告孙勇,男,汉族 ,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死者孙乐观次子)。

原告孙云秀,女,汉族 ,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死者孙乐观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泽,男,汉族 ,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开碧、孙荣、孙勇、孙云秀与被告钱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开碧、孙荣、孙勇、孙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被告钱泽、被告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钱泽驾驶川S3829A小型客车,从通江县铁溪镇桅杆坝村往铁溪街道方向行驶,13时0分,该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铁溪镇甑子坝村冷水河沟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孙乐观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擦后致该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孙乐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钱泽驾驶的川S3829A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孙乐观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元,医药费81247.7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元,共计327876.2元。

被告钱泽辩称:我驾驶川S3829A小型客车与孙乐观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擦后致该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孙乐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泽、孙乐观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同时孙乐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钱泽驾驶川S3829A小型客车与孙乐观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擦后致该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孙乐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实,该交通事故应是刘光平造成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费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钱泽驾驶川S3829A小型客车,从通江县铁溪镇桅杆坝村往铁溪街道方向行驶,13时0分,该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铁溪镇甑子坝村冷水河沟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孙乐观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擦后致该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孙乐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作出事故认定,以孙乐观、钱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钱泽、孙乐观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钱泽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川S3829A小型客车)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2、左枕部硬膜外小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肺炎。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患者病情一直危重,呈浅昏迷状,患者亲属看医治无效,要求转入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孙乐观出院后转入通江县铁溪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13时18分医治无效死亡。孙乐观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80147.73元,在通江县铁溪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1100元,以上合计81247.7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钱泽垫付28300元。

同时查明:钱泽驾驶川S3829A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钱泽。该车在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职工平均工资为41795元。孙乐观出生于1945年9月10日,冉开碧出生于1944年6月2日,均系农村居民,孙乐观、冉开碧生育了孙荣、孙云秀、孙勇三子女。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钱泽与孙乐观发生交通事故 后,钱泽因无证驾驶怕追究刑事责任,找持有驾驶证的刘光平顶替钱泽驾驶川S3829A小型客车,同时钱泽以刘光平的名义向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后钱泽意识到报假案骗保的违法性,于2015年8月29日主动电告保险公司撤销以刘光平的名义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钱泽又主动找孙乐观次子孙勇协商赔偿事项,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钱泽自愿赔偿原告孙勇各项损失180000元,原告孙勇对钱泽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找司法部门追究钱泽的行政、刑事责任等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钱泽无证驾驶的川S3829A小型客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与孙乐观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擦后致该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孙乐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钱泽、孙乐观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是刘光平造成,且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和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及时出现场,对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应抗辩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不到车辆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为抢救受害人,被告钱泽用本次肇事车辆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治疗符合情理,但其以刘光平名义向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报案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刘光平驾车与孙乐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钱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主张医药费81247.73元、车费5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6060元,根据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03元,根据孙乐观的出生日期,应计死亡赔偿金88030元,超额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元,根据四川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计,应为20897.5元,超额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元,按3人7天计应为1890元,超额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客观实际,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元,根据被扶养人出生日期子女分摊计算应为948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207345.23元。因被告钱泽在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旅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因被告钱泽属于无证驾驶,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钱泽主张追偿权。余下损失87345.2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7579.05元,因钱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五条第七款第一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免赔,故该损失由被告钱泽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乐观开支医药费81247.73元,自付药费12187.12元,由被告钱泽赔偿,其余损失原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乐观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07345.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87345.23元,由被告钱泽赔偿49766.2元,被告钱泽已支付原告28300元医药费,原告在赔偿款中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钱泽承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