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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帮毅与被告李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21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436号

原告:宋帮毅,男,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林,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高,男,汉族,住通江县。(系被告李国林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

负责人罗宗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柘林,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帮毅与被告李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公司(简称人保绵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帮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被告李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高、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帮毅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治疗费248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6000元、后期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700元、文印费55元等共计139654.5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李国林驾驶川YZ8412号轻型货车行驶到通江县空山乡龙池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宋帮毅相向行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国林驾驶的川YZ8412号轻型货车在人保绵阳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李国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帮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2016年5月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李国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李国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文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李国林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川YZ8412号轻型货车由通江县空山乡街道向观景台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空山乡龙池村村委门口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宋帮毅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帮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以李国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宋帮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作出李国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帮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宋帮毅受伤后,租车被送到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2.左小腿及足部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多处擦伤。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24827.58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2.左小腿及足部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多处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术肢禁负重行走3月,全休3月;2.出院后2、4、8、12周至痊愈来院复查;3.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届时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2016年5月2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宋帮毅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时限评定、护理时限评定。2016年5月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宋帮毅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85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人保绵阳市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宋帮毅主张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提供了与被告李国林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家庭近一年内在场镇生活用水用电票据、空山乡街道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宋帮毅自2012年9月16日购买被告李国林位于通江县空山街道的住房后,迁居空山乡街道居住至今。

同时查明,被告李国林为其购买的的川YZ841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比例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抢救费10000元,分别对原告宋帮毅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定损金额400元,被告李国林的川YZ8412号车辆定损金额3040元。被告李国林垫支医疗费10300元,支付护理费三天计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宋帮毅与被告李国林就车辆损失同意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宋帮毅在通江县中医院开支的医疗费中的自付药品费比例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帮毅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购房协议及原告家庭近一年内在 街道居住的生活用水用电票据、空山乡街道居委会证明以及被告李国林提供的保险单据及发票、人保绵阳市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在公路上行驶安全。本案被告李国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宋帮毅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林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宋帮毅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国林所有的川YZ841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的鉴定意见中的原告宋帮毅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宋帮毅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为5000元,误工时限应当确定在评残的前一日,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宋帮毅虽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在均在通江县空山乡街道,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非农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4827.58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时限评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日,该意见未界定是否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当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后的护理时间90日,应计护理费8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根据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于原告合理请求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属原告康复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5日确定的务工时限为119天,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根据原告受伤租车入院治疗以及其住院护理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文印费55元,系原告合理开支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07074.58。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开支的费用,本院酌定自负药品费用的比例为10%即2482.7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382.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6946.87元。由被告李国林赔偿原告1737.93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帮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必要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107074.58元。由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38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6946.87元,共计97328.87元;由被告李国林赔偿原告1737.90元;原告其余损失8007.78元由其自己承担;

二、因被告李国林垫支10600元,人保绵阳市公司垫支1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人保绵阳市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宋帮毅78466.77元,直接支付被告李国林8862.10元;

三、驳回原告宋帮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 1547元,由原告宋帮毅承担464.1元,被告李国林承担1082.9元(被告李国林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