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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冉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30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454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治军,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冉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冉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贷款56000.00元,2.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利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冉治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下欠贷款本息共104220.3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冉治军辩称:2009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是借新还旧。以前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本息合计56000.00元,第一次借款本金20000.00元,向信用社入股200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30000.00元,向信用社入股3000.00元,故两次借款到期后无钱偿还,累计本息56000.00元,才重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签名是我本人签名,原告催款也是真是的。因原告把我的股金少入账3000元,没有对我的股金5000元按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我应分得的红利。我才没有偿还该借款。对该借款后期产生的利息不应有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09年9月28日,被告冉治军向原告递交申请,因其2007年9月10日在铁溪信用社贷款56000.00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借新还旧贷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原告与被告冉治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冉治军向原告贷款56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借款月利率为7.92‰,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凭证》。时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冉治军催收贷款,并向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12日,被告冉治军向原告递交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26000.00元,11月20日前还清3000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由原告依法诉讼。被告冉治军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被告冉治军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冉治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冉治军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冉治军关于股金及分红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意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应凭依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60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09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0.00元,由被告冉治军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