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283号
原告伍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程琳,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郭桂春,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岳某某继父。
原告伍某与被告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琳、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3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22天,原、被告自愿协商离婚,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849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22天自愿协商离婚属实。10000元彩礼已由原告开支一部份,彩礼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还在,衣服、皮鞋等已用旧,是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3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3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男方)在婚礼上给被告(女方)送去彩礼:现金2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及衣服、皮鞋等,以上彩礼礼品价值9849元。根据当地风俗,被告(女方)当场返还原告(男方)礼金10000元,其余彩礼全部收下。结婚后,男到女家、女到男家往来居住,双方通过了解,被告发现原告婚前陈述的家庭财产和身体状况不实,双方发生矛盾,结婚22天,原、被告自愿协商离婚,经本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000元,彩礼礼品价金9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通江县永安镇县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伍某及其母亲相依为命生活,在向被告支付彩礼后家庭经济状况极差,生活更加困难。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伍某婚前给被告岳某某彩礼礼金及礼品价值共计19849元,被告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但共同生活仅22天,婚姻时间短暂,且原告给付彩礼后确实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客观实际,被告收下彩礼后,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需开支一定费用,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彩礼,除去必要的生活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000元;原告要求返还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衣服、皮鞋等,因为衣服、皮鞋等属于易耗物品,已无返还必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其余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返还原告伍某彩礼现金6000元,彩礼礼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
二、驳回原告伍某其它诉请。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