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147号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信安肉联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一路20号。
负责人:彭兵元,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赵建坤,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贵,巴中市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信安肉联机械制造厂与被告赵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信安肉联机械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化生猪屠宰生产设备,原告提供产品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118000元。2013年12月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设备运达、安装、调查完毕。设备空车运转正常,即交与被告生产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本案开庭前,被告赵建坤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莲湖区信安肉联机械制造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O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