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 川1921民初1379号
原告杨学华,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
委托代理人程明章,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学华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探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章、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华诉称:我挂靠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通江县朱元乡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探矿,2008年3月21日,我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2011年10月14日,经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我们将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黄金波,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3月21日,我公司收了原告杨学华20万元安全保证金属实,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返还也不应该返还杨学华个人,应该返还与杨学华共同在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探矿的合伙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学华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挂靠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探矿,经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被告给原告书写了20万元收据,并盖有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便开始探矿。2011年10月14日,原告杨学华等人经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将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黄金波,杨学华等与黄金波签订了《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井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杨学华、冯光义、王木奎、罗成怀(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黄金波(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井矿点打包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二、矿点总价款236万元。三、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生效一个月内支付价款176万,其余款在本协议生效的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扣除前期支付的定金拾万元)。进场之日付136万元,进场后一个月内付50万元,四个月内将50万元余款付清。四、其它约定1、甲方与其它所签协议概括转让给乙方(包括土地山林等)。2、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生效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结清工人工资。(2010年5月前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杨学华所有、并承担。2010年5月至今的债务由冯光义承担)。3、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拾万元,如乙方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付清价款176万或终止协议,甲方不退还定金拾万元。4、甲方把该矿点现有的机器设备、设施用具、房屋全部清点给乙方。5、甲方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确保乙方进场正常运做生产,如到约定时间内不能保证乙方进场生产,甲方无条件赔付给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有权在剩余的50万元价款中扣除。五、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标额的20%支付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六、在交款时必须完善乙方与东盛公司的所有手续,原甲方与东盛公司的一切手续废止。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东盛公司一份,此协议自乙方进场之日生效。附:1、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矿点财产清单。甲方:杨学华、罗成怀、冯光义、王木奎;乙方:黄金波,2011年10月14日。双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后,甲方将所获转让款进行了分配,将债权债务进行了分摊,交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由杨学华收取。后杨学华多次找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退安全保证金,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总是今拖明缓,拒不退还,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华与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杨学华等人投资的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挂靠在具有探矿权资质的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实施探矿,经双方合意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收据,原告交款后即在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实施探矿,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10月14日,经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后,原告杨学华等人将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转让给黄金波,三方相互了结了相关手续。原告退出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被告同意返还,但提出不应返还杨学华个人,应返还其合伙人冯光义、罗怀成等人,同时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通信记录,原告一直未放弃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故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抗辩称应将20万元安全保证金返还杨学华、冯光义等合伙人,因在转让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周家湾1号井探矿点时,合伙人已明确约定:2010年5月前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杨学华所有、并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应属杨学华个人所有,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原告杨学华要求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原告未提出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杨学华交付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