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586号
原告:赵玉斌,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城,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生,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闫秀德,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杨德生之妻)。
原告赵玉斌与被告杨德生、闫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城、被告杨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秀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斌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二被告从2015年9月9日起以2.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杨德生于2015年9月9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周转,并承诺在2015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杨德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是本人书写。但是该借款是帮谢刚所借,妻子闫秀德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闫秀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杨德生书立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杨德生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德生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赵玉斌书立借条:今借到赵玉斌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此款定于年底付清(如不付清按百分之2.5支付利息。立条人:杨德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德生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5%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杨德生向原告赵玉斌书立借条后,原告赵玉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支付问题,被告杨德生辩称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5%,明显不合常理,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出法定年利率的上限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的上限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闫秀德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被告闫秀德对此笔借款是否知情,或是被告杨德生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闫秀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斌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杨德生负担(被告杨德生应当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