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533号
原告李炯,男,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欧昌盛,男, 生于1972年1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李炯与被告欧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昌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炯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我处借款4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还款期届满后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欧昌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炯与被告欧昌盛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欧昌盛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李炯处借款4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炯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定于2014年2月6日还清。此据 立条人 欧昌盛 2013年12月6日。期满后,原告经催收借款无果,后原告得知被告全家搬至成都市锦江区国乡街333号8栋1单元1604号居住。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昌盛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李炯处借款,并书立借款凭条。该借款行为及达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借期内不偿还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昌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李炯处借款本金40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欧昌盛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