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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益伟与被告彭兴兵、李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33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586号

原告李益伟,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飞,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兴兵,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代理人潘勇,陕西省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成刚,男,生于1985年7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益伟与被告彭兴兵、李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彭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李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益伟诉称:被告彭兴兵将私人住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成刚,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成刚电话通知我去做工,当日下午6时30分左右,我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高架上坠落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伤残9级。因寻求解决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2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212元。

被告彭兴兵辩称:我与被告李成刚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益伟是受被告李成刚的雇佣,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李成刚承担,同时原告也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成刚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刚承包了被告彭兴兵位于陕西省镇巴县三元镇红星村(万山寺)房屋修建,并签订有建房合同。 被告李成刚雇请原告李益伟为其做工。2015年6月10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从地面攀爬钢筋柱子空架子到二楼作业时从二楼摔下。被告李成刚随即包车将原告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禁止吸烟,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不负重下伸屈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4-6周内患肢禁止负重,患肢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剧烈运动,骨折牢固愈合后恢复正常负重与活动并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定期复查: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复查时带好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影像学资料。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带药,术后3周院外拆线。6、内固定术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疼痛、畸形)速来院骨科就诊。住院期间被告李成刚垫付医疗费25379.39元,其中在通江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账13900元由李成刚领取。在入院及住院期间,被告李成刚还支付车费300元、生活费3200元,护理原告3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予以评定,2015年11月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为7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另查明:被告彭兴兵未取得建房相关审批手续,被告李成刚未取得建房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兴兵与被告李成刚之间签订了建房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修建房屋工人是被告李成刚雇请,工人工价是被告李成刚与工人议定并发放,修建房屋的设备系其提供。所以,被告彭兴兵与被告李成刚之间是一种承包法律关系,被告李成刚与原告李益伟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彭兴兵选任无建房资质的被告李成刚为其建修房屋,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辩称无过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成刚作为无建房资质的自然人在承揽被告彭兴兵建房工程后,本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对雇请的工人负有安全管理教育的责任,而被告李成刚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原告李益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作业时,应该预料攀爬钢筋存在危险,而忽视危险存在,过于自信而导致从二楼摔下,造成本人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受伤后应计损失如下:伤残程度为九级,应计残疾赔偿金352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按每天为80元,依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限为180日,应计误工费1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按护理人员没有实际收入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90元计,依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为90日,减去被告李成刚护理3日,实际应计护理时限为87日,应计护理费7830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7000元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刚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5379.39元以及护理3日应计护理费27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费3200元在赔偿款中应按过错责任计算后予以扣减,原告受伤后合理损失共计82191.39元(已扣减被告李成刚报账领取的医疗费139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益伟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5379.39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鉴定费2500元,续治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费3200元,以上合计82191.39元(已扣减被告李成刚报账医药费13900元),由被告彭兴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38.28元,被告李成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46.31元(已扣减李成刚垫付的医药费11479.39元及交通费和生活费377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益伟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李益伟承担227元,被告彭兴兵承担151元、被告李成刚承担377元, 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忠全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