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号
原告石桂林,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华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忠,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石桂林与被告吴金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忠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未给被告杨波送达法律文书之前,原告即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杨波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桂林诉称,2011年1月25日我与被告吴金忠及杨波签订合伙经营采砂合同。原告投资94000元,双方共同经营7天后,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经清算,原告投资现金及材料共计折价124000元,并由被告吴金忠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4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金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吴金忠、杨波(甲方)与石桂林、马仕贤(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投资98000元(包括向当地政府部门缴纳的沙石使用费,沙石输送设备一台,修建运输沙石所使用的临时便道)。二、乙方投入的资金94000元(包括钢制采砂船一只,主船一只,运砂船4只)。三、甲方提供采集砂石资源的一切合法手续,如因砂石采集手续不完善而导致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出现停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提供的砂石资源场地长约1公里,宽度为河床水面为界)。四、双方共同经营该砂石采集期限为认为已无资源开采为止。五、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甲方负责账务管理,乙方负责现金收取。六、在共同经营期间,所有营业收入甲乙双方按50%分配。七、利润分配的结算时限为每30天(30天为一结算日)结算一次。八、在共同合伙经营期间,如遇当地村民阻扰砂石开采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周边的关系,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九、合伙结算方式,合伙事宜终结时,按现有设备双方认可折价金额平均分配。十、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如甲方要求退伙,甲方按入股资金的两倍赔偿乙方,如乙方要求退伙,乙方按入股资金的两倍赔偿甲方,其它合伙人按份承担退伙资金。十一、双方在合伙经营期如一方违约,应按另一方入股资金的两倍赔偿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合伙经营7天后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再经营。2011年3月11日,被告吴金忠给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石桂林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元),此款属购船款,此款定于2011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国家最高利息3倍利息结算。此据 立条人吴金忠 2011年3月11日。2011年5月23日,原告催收欠款时,被告吴金忠在原欠据的复印件上签字:此欠款于2011年5月24日付清,逾期造成一切后果自负。2011年5月23日,吴金忠。原告石桂林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两次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530号(上述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在此案卷宗内)、(2014)通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作为签订合伙协议乙方之一的马仕贤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作出承诺,主要意思为:2011年1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共同采砂7天后即停产。马仕贤江机械设备转让给吴金忠,其投资款转让给石桂林后退出合伙,吴金忠下欠石桂林的设备款与其无关,表示不愿意参加石桂林与吴金忠之间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石桂林及案外人马仕贤与被告吴金忠及案外人杨波曾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过程中,共同采砂一周后经各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各合伙人经清理,被告吴金忠自愿购买原告的采砂船, 并向原告书立欠据一份,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重新予以锁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金忠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资金利息,虽然双方对此有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处理,即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石桂林处欠款124000元,并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吴金忠承担,现已由原告石桂林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忠全
审 判 员 高 峡
人民陪审员 景呈平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