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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忠才与被告范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80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685号

原告覃忠才,男,生于1952年1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范申全,男,生于1975年1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覃忠才与被告范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申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忠才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范申全在我处借款4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范申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范申全在原告覃忠才处借款4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覃忠才现金四万元正,小写(40000元),此据,借条人范申全,2014、元、1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0日,被告范申全在原告覃忠才处借款4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0日起借款4万元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期内或逾期外利率,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申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覃忠才处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范申全应向原告覃忠才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申全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