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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达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25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687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  职务  理事长

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委托代理人何飞,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达义,女, 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达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刘达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达义于2013年9月28日在我社铁溪分社贷款50000元,2015年9月28日到期。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达义辩称: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均系我签字,但该款我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是吴太元,应该由吴太元偿还,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达义书面申请向通江县信用联社铁溪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单位向被告刘达义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225,合同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单位有权在原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催收无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本人,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达义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时间及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指定账户实际转入借款5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达义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从而酿成纠纷,被告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不系其本人,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达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刘达义应支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资金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逾期不支付,利息则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刘达义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