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35号
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通江县铁溪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光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贵,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通江县铁溪镇桅杆坝村2社。
负责人:赵开明,男,生于1978年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
被告:赵开明,男,生于1978年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
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赵开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赵开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25000元、差旅费500、文印费100元,共计25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袁林贵作为被告佳能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与陈文俊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办理相关法律事务,被告佳能建材经营部向原告铁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500元、文印费100元。同日,被告赵开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上述费用30600元,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且该案已于2015年7月19日结案。被告赵开明仅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25600元到今未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欠条、接待笔录、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
被告赵开明未予答辩。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欠条、接待笔录、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被告赵开明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袁林贵作为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与陈文俊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办理相关法律事务;被告佳能建材经营部向原告铁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500元、文印费1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案一审诉讼、仲裁审结或撤诉调解之时为止。同日,被告赵开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大写人民币:叁万零陆佰元整(小写:30600.00元,订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此据 立条人:赵开明 2015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袁林贵作为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其与陈文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该案已于2015年7月19日调解结案。被告赵开明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000元,下欠256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为被告赵开明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办法律事务的义务,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赵开明为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应以以其登记字号“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为本案当事人,被告赵开明不是本案适格民事诉讼主体。故原告通江县铁法律服务所请求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支付代理费25000元、差旅费500元、文印费1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差旅费、文印费等费用共计25600元。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通江县佳能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