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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平与被告刘广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291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79号

原告:向平(曾用名向峰铭),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0日,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仲,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向平与被告刘广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被告刘广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煤款98949.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煤,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98949.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刘广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原告处长期购煤,2016年2月4日,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欠原告煤款98949.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通过与原告协商,被告将享有的陈维富处3000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抵减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原告是同意了的,只是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广仲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广仲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平与被告刘广仲达成煤炭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开始按煤价总款的80%支付价款,按月结算。截止2016年2月4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9894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今欠到向平煤款98949元(玖万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立条人刘广仲。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刘广仲辩称将享有的陈维富处3000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抵减被告欠原告煤款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原、被告达成的煤炭买卖口头协议,以及欠原告煤款98949.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98949.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陈维富处享有的30000元的债权抵减原告处所欠煤款30000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广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平支付欠款98949.00元。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刘广仲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