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 川1921民初1224号
原告杨怀平,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 ,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袁林贵,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春,女,生于1983年9月15日,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杨怀平之妻。
被告蒋健斌,男,生于1987年6月19日,汉族 ,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杨涛,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汉族 ,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杨怀平与被告蒋健斌、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贵、冉春,被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健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怀平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蒋健斌在我处借款74000元,约定2014年农历12月底一次性还清,被告杨涛进行了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健斌未作答辩。
被告杨涛辩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蒋健斌在原告杨怀平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4%,算至2014年农历12月底,本息共计74000元,我在借据上担保属实,现在被告蒋健斌借款不还,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蒋健斌在原告杨怀平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4%,算至2014年农历12月底,本息共计74000元,被告蒋健斌书立借据一张,被告杨涛书立了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4日,被告蒋健斌虽立据向原告杨怀平处借款74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另外24000元系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算至2014年农历12月底的利息,本息合计而成,该借据虽是被告亲自书立的,但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所立条据中虽无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4%,其利息是通过以息转本的方式予以规避,且约定的利息尚未支付,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是有利率约定,但利率约定高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理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原告杨怀平要求被告杨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健斌清偿原告杨怀平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蒋健斌应支付原告杨怀平借款5万元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逾期未清偿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怀平对被告杨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蒋健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