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25号
原告:余国水,男性,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志平,男性,1962年3月9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余国水与被告钱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原告余国水在2016年9月28日以其与被告钱志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国水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余国水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冲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921民初2525号
原告:余国水,男性,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志平,男性,1962年3月9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余国水与被告钱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原告余国水在2016年9月28日以其与被告钱志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国水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余国水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