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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国水与被告钱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43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25号

原告:余国水,男性,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志平,男性,1962年3月9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余国水与被告钱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原告余国水在2016年9月28日以其与被告钱志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国水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余国水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冲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921民初2525号

原告:余国水,男性,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志平,男性,1962年3月9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余国水与被告钱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原告余国水在2016年9月28日以其与被告钱志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国水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余国水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