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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玉琼与被告李中党、杨述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29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52号

原告岳玉琼,女,生于1962年3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党,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杨述香,女,生于1966年4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被告李中党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啸林,男,汉族,生于1996年12月15日,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岳玉琼与被告李中党、杨述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被告李中党,杨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玉琼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述香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期间,其夫李中党亦参与争吵,并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经治疗出院后找二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241.92元,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直接经济损失8340元,交通费1526.5元,共计15099.42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我们曾找过原告协商处理,但因其要求过高而无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用发票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岳玉琼见被告杨述香家的羊子吃了自家的黄豆苗,遂打电话给被告杨述香说此事,在通话中原告提及被告在别人面前说她的闲话,双方当即表示到赵某某家澄清事实。被告杨述香先到达赵某某家,后又打电话叫来其夫李中党。原告到达后与被告杨述香为澄清闲言碎语而发生口角,被告李中党见状,便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赵某某屋角的瓦堆上,原告亦抓住被告的衣领不放手。后经他人劝解,纠纷平息。原告从地上起来后又去抓被告李中党的衣服,李中党又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右膝跪压住原告胸部,经旁人再次劝解后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 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侧面部及颈部皮肤抓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巩固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810.89元。出院后遵医嘱开支续治费452.81元。原告受伤后合理开支交通费及其丈夫从务工地返家开支交通费共计1526.50元。原告寻求解决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还举出了因其受伤住院无人饲养生猪,致生猪死亡,造成损失2340元,同时因被告过错引起诉讼而开支代理费1800元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岳玉琼因被告的家畜吃了其黄豆苗而电话询问,其行为本无过错,然而原告为澄清闲言碎语而邀约被告杨述香到他人住处对质,继而引发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述香在前往他人住处对质时将其夫李中党带上,在对质过程中,被告李中党将原告致伤,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举出证据及其请求费用过高,其理由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审定。因原告对纠纷的引起有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263.70元,原告住院13天,计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526.5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390.20元。原告还请求二被告赔偿生猪损失2340元,因其住院已经计算了误工损失,且该损失不系二被告直接造成,应系原告扩大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代理费损失,因原告诉讼聘请律师系其自愿行为,且系原告为诉讼活动而开支的费用,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玉琼受伤后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90.20元,二被告杨述香、李中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451.18元,原告其余损失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岳玉琼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承担3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