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张自全与被告罗映武、罗洪、张绪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56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700号

原告张自全,男,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映武,男, 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罗洪,男,生于1979年1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张绪安,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张自全与被告罗映武、罗洪、张绪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被告罗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映武、张绪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全诉称:2016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罗映武商议将三被告所有的川通采砂0308、0309、0310号采沙船承包给原告经营,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承包经营定金50000元,同年4月13日签订《采砂船经营承包合同》。2016年4月26日,被告电话通知解除合同,并于同年5月2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后经协商处理无果,现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砂船经营承包合同》,由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0元,

被告罗洪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映武、张绪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张自全与被告罗映武商议将三被告所有的川通采砂0308、0309、0310号采沙船承包给原告经营,并于当日向被告罗映武缴纳承包经营定金50000.00元,罗映武给原告张自全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自全土地坎砂场承包经营权定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立条人罗映武,2016年4月10日。同年4月13日,被告罗映武作为土地坎砂场负责人(甲方)与原告张自全(乙方)签订《采砂船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期限:两年,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乙方应一次性全额缴纳承包风险保证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交付日期为乙方接船当日之前,所交风险保证金以甲方代表共同签字的收据为准,另甲方所收乙方的竞标保证金全额抵扣承包风险保证金。三、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  1、承包费用为每年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2、支付方式:以60万元按12个月均分支付,合同生效之日支付50000.00元,以后按当月第一天支付当月承包费用。四、关于甲、乙方的权利及责任  其中第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1)、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于2016年5月1日正式接船之日起执行。(4)、双方一致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关责任而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映武于2016年4月26日电话通知解除合同,同年5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由被告罗洪、张绪安、罗映武三人签名的书面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张自全同志:你于2016年4月10日关于土地坎砂场公开拍卖经营权,你经过竞价得到308、309、310号三只砂船经营权一事,现我方大部分股东经开会决定不再承包给你,望你在一星期内给予答复。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无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308、309、310号三只砂船的登记所有人分别被告罗洪、罗映武、张绪安。三被告均同意将采砂船承包给原告,被告罗洪、张绪安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对将三只沙船承包给原告经营表示认可。被告罗洪、张绪安亦知道被告罗映武收取原告缴纳定金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全与被告罗映武签订《采砂船经营承包合同》,将308号、309号、310号采砂船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罗洪、张绪安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中涉及的承包事项均表示认可。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在签订《采砂船经营承包合同》后不久即提出不愿将采砂船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并书面通知原告。三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行使解除权的程序。自三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到达原告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即已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即向被告缴纳定金,实际上是为承包经营采砂船提供担保,然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自全与被告罗映武签订的《采砂船经营承包合同》。

二、被告罗映武、罗洪、张绪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张自全定金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共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