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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聪与被告刘玲“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4  人气指数:99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875号

原告赵聪,男,生于1980年1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玲,女,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赵聪与被告刘玲“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的委托代理人魏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聪诉称:我与被告刘玲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相识,正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在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而时常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及平床一架。

被告刘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聪与被告刘玲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相识,正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在瓦室街道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平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于2016年3月25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聪与被告刘玲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也未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 ,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宜按共同财产处理,依法共同分割。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聪与被告刘玲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平床一架归被告刘玲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忠全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