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251号
原告:周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1日,住通江县。
被告:欧阳,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住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石板坡建筑用砂岩厂。住址,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
负责人:冯彪
原告周勇与被告欧阳、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石板坡建筑用砂岩厂“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原告周勇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周勇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