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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芳、徐孝华诉被告彭仕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21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068号 

原告:陈芳,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徐孝华,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仕安,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芳、徐孝华与被告彭仕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仕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二原告的租金381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特依法起诉,望判准如诉。

被告彭仕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经营钢管租赁生意。被告彭仕安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3与原告陈芳、徐孝华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赁二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建筑工程,双方约定:“…第二条:日租金0.018元/米(套)/天;…第四条:…2.如归还的钢管出现弯曲或需割锯(如破损等)现象,必须支付每根弯管校正费2.00元,每根钢管割锯费2.00元,每套扣件清丝上油费0.20元;3.扣件缺丝杆每个赔偿0.70元,破损拒收的材料和差欠的材料,按架管每米20.00元、十字扣件每套6.50元、一字(转向)扣件每套7.00元赔偿”。2015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对租期内的租赁材料进行了明细盘点和结算,被告彭仕安应付租金、维修清丝费、赔偿下差材料等共计55125元,已实付17000元。被告彭仕安在“租赁材料盘点明细表”书立“贾知府处租钢管的情况属实,账务无错”。庭审中,原告解释称,钢管租赁生意之前是贾知福在经营,后来是二原告在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修钢管、扣件等材料,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彭仕安在“租赁材料盘点明细表”上书立“贾知府处租钢管的情况属实,账务无错”的意见,是对双方租期内的账务明细和应付及已付金额进行了确认,虽被告彭仕安书立意见的租赁方与二原告不一致,但现二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结算依据原件,且租赁合同系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故被告彭仕安与二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彭仕安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二原告履行支付下欠租金等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381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仕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芳、徐孝华支付租金38125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彭仕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