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70号
原告李芳,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潘英涛(特别授权),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军,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李芳与被告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诉称:被告邵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邵军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军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邵军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李芳与被告邵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邵军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李芳借款20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芳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期一年(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人:邵军,2014.3.28”。被告邵军在借条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芳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邵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邵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军立据在原告李芳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邵军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李芳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芳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邵军应当向原告李芳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