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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伍仁诉被告李安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56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46号

原告李伍仁,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安仁,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李伍仁与被告李安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伍仁、被告李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伍仁诉称:2016年1月29日中午,原、被告因山林边界发生争议,争议过程中,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左眼部,原告随即报警。后经至诚派出所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2.7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00元、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2400元、生活营养费243.5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26.29元。

被告李安仁辩称:我与原告因山林边界争议发生纠纷属实,但多年以前我就与原告就对山林边界进行了明确。当天,我去山上砍树,原告前来阻止导致发生纠纷,原告有过错。双方子女因此事在派出所达成协议,但我没签字,我不认可该协议。我曾要求村社组织处理此事,但原告不配合。原告的诉请中要求我支付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但原告出院后即在进行生产劳动,故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2年,被告李安仁婚后便常住万源市。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安仁回到通江县X村大菜园坡(小地名)山林砍树,原告李伍仁知晓后,以多年前在与父母分家划分山林时未对此山林归属进行具体明确,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为由前去阻止,致使原、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破坏了被告砍树的工具,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左眼,原告遂离开现场并报警。同日,原告到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和伤检,开支费用428元。后又于当日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双眼白内障;3.原发性高血压。经止血、改善房水循环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开支费用2498.1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眼部卫生,局部热敷,继续口服药治疗;2.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3.门诊随访。

纠纷发生后,至诚镇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子女对此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于当日由原告李伍仁之子李同贵与被告李安仁之子李万通达成调解协议:1.李安仁的儿子李万通主动承担李伍仁的全部医疗费并取得李伍仁的谅解;2.李伍仁接受李万通的道歉与医疗费用,并谅解李安仁;3.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4.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后被告李安仁一方未履行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被告李安仁申请原、被告的同胞兄弟李全仁出庭作证。李全仁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我不在场,双方争议的大菜园坡山林在70年代与父母分家时,我们三兄弟就协商好了将大菜园坡山林分给被告,原告来争是没有道理的。对此,原告李伍仁称,当初划分山林时原、被告对争议的山林并没有进行具体明确,故山林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李安仁称,争议的山林是多年以前与父母分家时,原、被告便协商确定归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以当时父亲没有同意为由阻止我砍树是没有道理的。

关于原告李伍仁开支的下余医疗费,其举出了2016年2月4日出院后,在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于2016年3月25日门诊的处方笺,诊断为头晕待诊,用药:脉血康、天麻颗粒、通大口服液各一盒,开支费用59.80元,另举出了2016年3月28日在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门诊开具的中药处方笺,开支费用76.80元,但处方笺上未注明是何病情。关于交通费,原告李安仁主张开支了820元,但仅举出了20元的开支票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营养费,举出了住院期间开支的生活费票据10张,共计金额24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山林的经营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而是在纠纷中砸伤原告左眼,对纠纷的引起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以当初与父母分家时原、被告未对争议山林进行具体明确为由阻止被告砍树,但原、被告的同胞兄弟李全仁证实,所争议山林在当初分家时,经三兄弟协商,已分给了被告李安仁。李全仁作为原、被告的同胞兄弟,从常理上,应当对分家时的情况较为清楚和了解,原告无故阻止被告砍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对争议未采取合理合法途径予以化解,进而引发纠纷,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受伤因伤检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926.19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在通江县龙凤场乡卫生院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开支的门诊费用,因2016年3月25日门诊处方笺的诊断是头晕待诊,而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疾病,用药方面也是对高血压疾病进行针对治疗,因此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另2016年3月28日的中药处方笺未注明诊断的是何病情,同时,原告在出院一个多月后才产生的以上两笔费用,诊治过程不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原告2016年3月25日及2016年3月28日开支的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共计6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480元、护理费54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应计误工费2400元,但无相关医疗、鉴定机构的确切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20元,但仅举出了20元的开支发票,综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营养费243.5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系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生活费用,其实为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应计1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发生纠纷的起因源于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又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原告自身对纠纷的引起和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伤情亦不严重,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26.19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伍仁因伤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326.19元,由被告李安仁赔偿3028.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伍仁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安仁负担147元,原告李伍仁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人民陪审员   路华盛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