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53号
原告:刘军,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基,男,生于1955年9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红霞,女,生于1964年1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刘军与被告王树基、朱红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被告王树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大文,被告朱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被告夫妇在至诚街道经营窗帘门市,原告于2015年初受雇于二被告为客户安装窗帘。2015年2月7日,原告在位于万源市魏家乡大磅上村村民苟某家中安装窗帘时,梯子打滑,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右脚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通江县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全额垫付,现已治疗终结。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柒级。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和给付2000元生活外,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6.9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278164.93元。
被告王树基辩称:1.我与被告朱红霞并非夫妻关系,我是在朱红霞处承揽的窗帘安装作业,原告是我找的安装工人;2.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有重大过错,医疗费均是由我垫付,另还支付了3000元的生活费,并非原告诉请中的2000元;3.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数额过高。
被告朱红霞辩称:我在至诚街道开了一个门市经营窗帘生意属实,但与被告王树基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树基请原告刘军安窗帘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基、朱红霞是四川省宣汉县人。2003年,二被告一同到X镇租用门市经营窗帘生意,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红霞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X镇街道,经营范围:服装加工、百货零食。2015年初,原告刘军开始从事窗帘安装业务。2015年2月7日,原告刘军到万源市魏家乡客户苟某家中利用人字梯安装窗帘时,因人字梯打滑而摔倒,致右股骨受伤。原告刘军当即被送往通江县X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抗炎等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开支费用18416.93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带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全休3月,出院后1月扶拐下床进行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出院后每1、2、3、6月来我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防外伤及暴力致内固定物松动、脱落及断裂。2015年11月2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军的伤残程度为柒级,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时限为270天,护理实现15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诉讼中,被告王树基认为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错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法临:2016-8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限270天,护理时限180天。重新鉴定开支费用共计6750元。
庭审中,关于原告刘军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及原告刘军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方争议较大。
原告刘军认为是受二被告雇请,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原告在至诚街道购买了2间门市,后将门市改装为住房,居住至今,收入来源主要是安装家具、窗帘和在工地上做零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军举出了以下证据:
1.刘军的个人陈述,称被告王树基在至诚街道经营窗帘生意,从2015年开始为被告王树基的客户进行窗帘安装作业,有活的时候就来找我,人字梯、电锤等安装工具是被告王树基提供,报酬是计件制,每安装一栋10元,一般当天即结付。2015年2月7日,在客户苟某家中安装窗帘时不慎摔伤。从2013年开始在至诚街道购房居住,收入来源于平时给别人安装家具、窗帘和在工地上做零工。
2.王树基的调查笔录。王树基称,我在至诚街道经营窗帘生意,还卖床上用品、棉絮等,已有10多年了,营业执照是办的我老婆朱红霞的名字。原告刘军在我门市的斜对面居住, 2015年开始他给我的客户安装窗帘,到出事时有2个多月时间,报酬是每安装一栋10元钱,有时也按15元算,安装结束当天就结钱。平时安装都是我与原告一起去,出事当天我因事去了达州,是原告一个人去安装的窗帘。我之前曾告诉给客户让帮忙扶一下梯子,在现场时原告说没事,拒绝了客户给他扶梯子。
3.苟某的调查笔录。苟某称,王树基和朱红霞是夫妻,在至诚街道经营窗帘生意,我经过亲戚介绍在他们那订做的窗帘,讲好2015年2月7日来安装。当天是刘军一个人来的,王树基没来。在安装快结束的时候,刘军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刘军受伤后,我的妻子就打电话告诉了朱红霞,后王树基叫我找个车把刘军送到医院医治,我找的长安车送去的。刘军来的时候,我就说给他扶梯子,因为我发现梯子下面没有防滑垫,稍微有点倾斜,但刘军说用不着扶。
4.通江县至诚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通江县至诚村六社村民刘军、张明秀夫妇和两个子女刘馒、刘媛媛于2013年3月居住于至诚街道,因两个子女读书在至诚街道购有住房,家里土地未耕种。
5.原告刘军于2013年与何秀远签订的X镇街道联建住房协议书及原告刘军于2014年与何某1签订的联建住房协议。原告称,虽名未联建住房,实为房屋购买,均是购买的门市,后改装为住房居住。
6.何某1的调查笔录。何某1称,刘军是在我处购买的门市,一直在门市居住,已有两年多时间,与我的住房相邻。平时刘军主要是给人安窗帘、安家具,有时也在工地上做活。
7.张某的调查笔录。张某称,刘军住在我对门,已经有两年时间,刘军和他妻子平时都是在至诚街道做零工,也在工地上干,刘军还给人安窗帘和家具。
8.何某2的调查笔录。何某2称,我与刘军是邻居,都在至诚街道居住,刘军来至诚街道居住有两年时间了。刘军和他妻子都在做零工,工地上做得多,也给人安窗帘和家具。
9.2014年2月原告刘军预存电费50元发票一张。
被告王树基质证认为,我与朱红霞不是夫妻关系,我雇请原告来安装窗帘属实,出事前我已嘱托原告要注意安全,苟某称梯子有问题不属实,村委会的证明与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何某1、何某2、张某的证言不客观真实,电费发票的性质是预存,不是消费金额,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朱红霞质证认为,我与被告王树基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原告刘军是2014年7月才到X装修房主,居住没有两年多时间。
被告王树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出了以下证据:
1. 刘军摔伤地的照片一张,证实现场地面平整。
2.王树基的个人陈述。王树基称,我是2002年左右离婚后就搬到X居住,与朱红霞同居生活。朱红霞在至诚街道开了一家加工窗帘的门店,加工好后我包过来安装,按每栋20元计酬,安装工具我自己购置,每个月结算一次。刘军是我请来安装窗帘的,费用按10-15元/栋计算,工资由我支付,工具也是我提供。刘军是在给客户苟某安装窗帘时摔伤的,原因就是客户说给他扶梯子他拒绝了,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刘军自身对事故有重大过错。
3.苟某的调查笔录。苟某称,朱红霞在至诚街道开了一家加工窗帘的门市,我家里的窗帘是找朱红霞加工的,安装也是朱红霞负责,王树基在给朱红霞安装窗帘。当天王树基因事来不了,安排刘军来安装,我还去接刘军的,在安装二楼客厅里的窗帘时,刘军因未站稳从梯子上摔倒受伤。王树基曾提前电话告诉我,安装的时候帮个忙,扶一下梯子,安装的时候我说给刘军扶梯子,但刘军说没有事,不要我扶。
原告质证认为,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原告虽拒绝了苟某的帮助,但其本身就没有义务,而王树基才是义务人;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承揽,刘军伤后的费用是朱红霞交给刘军亲属的。被告朱红霞对被告王树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红霞未提供证据。
另被告王树基称,我与朱红霞在生活上是同居关系,窗帘生意未与其共同经营,我是给朱红霞打工,负责窗帘的具体安装工作,每安装一栋按20元计酬,另外朱红霞每月支付300元工资,吃住都是朱红霞包了的,我与被告朱红霞之间就窗帘安装而言是承揽关系。被告朱红霞称,我与被告王树基在生活上是同居关系,没有一起经营窗帘生意,与客户进行业务接谈,窗帘的加工制作等都是我负责,王树基专门负责安装工作,是计件制报酬,吃住我包了的,原告的报酬我没有支付过,都是王树基在负责。事发前天,我让王树基先与刘军一起去客户家安窗帘,再到达州去,但刘军说他一个人去安装就可以了,让王树基去达州。
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原告刘军认为原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采纳该所的鉴定意见。被告王树基认为,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适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适用标准不当,应当采信重新鉴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同时查明:原告刘军伤后的医疗费18416.93元均是由被告王树基垫付,另给付了生活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通过农合保险报销费用11347.81,后又向通江县医疗保险局退回了报销费用。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军是与被告王树基还是与被告王树基、朱红霞形成劳务关系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刘军与谁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从原、被告的举证及二被告的抗辩看,被告王树基先后作了两次陈述,但关于原告刘军在给谁提供劳务,被告王树基作了不同的陈述,依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从2003年起就在X镇从事窗帘加工制作和安装的业务,在一起同居生活近十余年时间,二被告抗辩的在生活上是同居关系,在业务上是承揽关系,不符合一般常理,二被告的关系应当理解为是对窗帘生意的具体业务分工不同。另原告刘军虽是被告王树基找来进行窗帘安装工作,报酬由被告王树基支付,但被告朱红霞庭审中的陈述,事发前天,曾让原告与被告王树基一起去客户家中安装窗帘,完成后王树基再去达州,可以看出被告朱红霞对原告刘军的工作亦在进行安排和管理,同时,被告王树基虽抗辩与被告朱红霞之间系承揽关系,但除开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刘军是向二被告提供劳务,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刘军周围的邻居及卖房人证实,原告刘军从2013年即在至诚街道购房居住,收入来源于平时从事建筑劳务和打散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适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还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问题,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做出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有误,故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应适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事发前,被告王树基已嘱托客户帮原告刘军扶一下梯子,在施工现场客户提出帮原告刘军扶梯子,但原告刘军拒绝了,自信能够保持安全,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存在侥幸心里;事发原因方面,原告称是被告提供的梯子无防滑垫,施工中梯子打滑而摔倒,原告作为安装窗帘的专业人员,当天明知是一人去客户家中安装,应当对现场施工的环境予以高度注意,对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其在施工中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实际施工中,虽嘱托客户对原告刘军扶梯子,但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跟踪、监督不到位,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刘军的损失为:原告在通江县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开支医疗费18413.93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住院期间护理费3690元;依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根据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时限180日,按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6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过错,酌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8395.93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被告垫付的鉴定费6750元,共计925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王树基、朱红霞承担575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问题》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军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共116895.93元,由被告王树基、朱红霞赔偿64292.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军自负。
二、被告王树基、朱红霞支付原告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
三、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开支费用6750元,共计9250元,由原告刘军承担3500元,被告王树基、朱红霞承担5750元。
四、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王树基、朱红霞支付原告刘军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3478.83元。
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原告刘军负担2462元,被告王树基、朱红霞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