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刘荣昌诉被告刘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22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98号 

原告刘荣昌,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刘发贤,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刘荣昌与被告刘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发贤在原告处购买棺木若干件,双方议价20000元,后原告受被告委托找搬运及车辆将棺木运送到其家中,开支劳务费及运费共计500元,被告承诺一并承担并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了5500元,下余款项原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刘发贤未予答辩。

原告刘荣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刘发贤于2014年11月13日书立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洪口街道刘云昌名下现金贰萬零伍佰元正(20500)”。欠条是被告刘发贤书立,现为原告刘荣昌所持有,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荣昌举出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发贤在原告刘荣昌处购买棺木原材料及半成品若干件,双方约定价款共计20000元。后原告刘荣昌找人将被告购买的棺木原材料及若干半成品运送至被告刘发贤家中,开支费用500元。当日,被告刘发贤向原告刘荣昌书立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刘荣昌现金20500元。后在原告刘荣昌催收下,被告刘发贤支付了55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棺木原材料及半成品,双方于当日对总价款及开支的运费进行了约定和结算,原告举出的欠条中虽“刘云昌”与其姓名“刘荣昌”有一字之差,但“云”与“荣”在当地口语中时常通用,且现原告亦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木材后,被告出具欠条对下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现下欠货款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发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荣昌支付货款15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发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