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96号
原告:向全均,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琴,女,生于1995年3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发,男,生于1994年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向全均与被告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全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被告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全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并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11月14日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琴辩称:借款已归还了2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两个手机(价值6000元)作为抵偿借款,现仅下差原告6000元未还,借款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全均于2015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11月14日分别向被告刘琴通过汇款方式出借2000元、5000元、6000元、1000元,共计14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对未偿还借款金额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借款1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另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手机店中拿走2个手机价值6000元未付款,实际是作为抵偿借款,现仅下欠原告6000元未付。被告提供了三段电话录音,其中两段是2016年7月14日分别与原告向全均、原告向全均的代理人高彪的电话录音,内容大致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金额14000元表示异议,并提到原告起诉金额中有部分金额是手机款,同时还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金额未涉及,但原告向全均与原告向全均的代理人高彪均予以了否认,称借款是通过汇款方式出借的,有汇款凭证为据,如被告偿还了借款可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段是2016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内容大致为:被告称下差原告的8000元有人管,可让他人与原告沟通何时偿还,但原告称钱是借给被告的,应当由被告来偿还,另原告提出另外6000元怎么办,被告称这个钱原告自己清楚是什么,不应算作借款,原告对此表示了否认。原告对电话录音质证认为,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6000元属于手机款不属实,借款是因为被告经营手机店需进货而向原告借款,通话录音是因为原告起诉了被告,被告有预谋性的通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全均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刘琴出借14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刘琴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琴抗辩已偿还部分借款,且原告拿走2个手机作为抵偿借款,现实际仅下欠6000元未还,但除开提供的电话录音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原告在被告处拿走2个手机作为抵偿借款,且原告对此在电话录音中均予以了否认,故被告刘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琴偿还原告向全均借款本金14000元;
二、被告刘琴应当向原告向全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