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335号
原告:杨先军,男,生于1943年2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李香林(系原告杨先军之妻),女,生于1947年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系原告杨先军、李香林儿媳),女,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杨倩(系被告路某长女),女,生于1995年6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杨某1(系被告路某次女),女,生于1999年8月12日,汉族,学生,住通江县。
被告:杨某2(系被告路某长子),男,生于2004年3月12日,汉族,学生,住通江县。
被告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路某,系被告杨某1、杨某2母亲。
原告杨先军、李香林与被告路某、杨倩、杨某1、杨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杨先军、李香林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路某、杨倩、杨某1、杨某2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杨先军、李香林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先军、李香林撤回对被告路某、杨倩、杨某1、杨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杨先军、李香林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华盛
人民陪审员 吴 鸥
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