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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志诉被告陈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93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385号

原告:赵志,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建华,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赵志与被告陈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华立即偿付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在重庆梁平承包了高铁建修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工期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用共计11000元。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余6000元被告称过几天付清。后原告一再催收,被告未予偿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农历四月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付。

被告陈建华未予答辩。

原告赵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陈建华2016年2月5日书立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志现金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整,在农历肆月底还清。如肆月底不还清,将楼梯第一间房子做的压(抵押)”,欠条上赵海全、赵明江、赵明和、苟正江作为证明人进行了签字。欠条是被告陈建华书立,且有赵海全等四名证人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建华下欠原告赵志劳务费用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除已支付部分外,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用6000元未予支付,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6000元劳务费。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劳务费6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