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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芝兰与被告李子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45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尚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田俊,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健康权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兵、田俊,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诉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为何向他人说被告不孝敬父母,不为母亲请医生治病一事而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8.7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42元、复印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988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辩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反诉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家中质问反诉被告为何无故向他人说反诉原告不孝敬父母,不为母亲请医生治病一事而与其发生纠纷,纠纷中,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身体致伤,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084.63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的营养费15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辩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纠纷,反诉被告未致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所受之伤系纠纷中自行碰撞所致,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的丈夫李子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系同胞兄弟。2015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子学路过该村卫生站时,被他人指责不孝敬父母,不为母亲请医生治病。被告听闻系原告向他人所说,随即赶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为何无故向他人说被告不孝敬父母,不为母亲请医生治病,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辱骂,原告用手中的勺子将被告额头致伤,被告亦将原告推到在地,用拳头打击原告面部致其受伤,后经被告母亲在场劝解,纠纷得以平息。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睑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7 +牙冠折(残根住院期间脱落);4. 6+远中邻面中(住院期间自行脱落);5.轻微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我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8957.96元、门诊费10.02元。原告出院后,于同年5月7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333.2元;7月8日再次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 376.6元;8月25日至27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治疗费631元。

同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予以评定,同月29日,该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芝兰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牙齿系自行脱落,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申请本院委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牙齿脱落是否在纠纷中被被告所致予以鉴定。本院接受被告的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后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共同到鉴定机构后,鉴定人员经审查,明确告知原、被告,原告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再出具鉴定意见书,现有鉴于此,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称,双方到鉴定机构后,鉴定人员告知,掉一颗牙齿不能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为申请此次重新鉴定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与其律师因重新鉴定而开支交通费、住宿费118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因重新鉴定而开支的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受伤后到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巴中市中心卫生院检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鉴定以及原告亲属从外地回家探望等开支交通费154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称,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在超市购买营养品而开支342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超市出具的小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开支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出院病历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另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同时查明:反诉原告李子学受伤后于同年4月4日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额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续治;2.门诊随访。反诉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916.13元,反诉原告另向法院提供处方单5份,共计划价118.5元,反诉原告对此称,系纠纷中因身体受伤在该村卫生站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的营养费。

另查明:通江县公安局广纳派出所对本次纠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作出通公(广)行罚决字【2015】566、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分别以违法行为人李子学、陈芝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子学行政拘留5日,给予陈芝兰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因陈芝兰不服通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通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通府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通江县公安局对陈芝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通江县公安局广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对李子学、陈芝兰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被他人指责不孝敬父母,不为其母亲请医生治病,而认为是原告向他人所讲,遂到原告住处质问原告而发生纠纷,继而将原告身体致伤,由此可见,被告对纠纷的起因、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不冷静,不采取妥善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的升级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纠纷中,反诉被告用勺子将反诉原告额部致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反诉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反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反诉被告辩称,纠纷中未致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所受之伤系纠纷中自行碰撞所致,反诉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故对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的损失为: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门诊费共计8967.98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于同年5月7日,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333.2元;7月8日再次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 376.6元;8月25日至27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治疗费631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0308.78元,原告主张10298.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200元,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分别于5月7日、7月8日到巴中市中心卫生院检查各1天,8月25日至27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3天,因此,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39天,根据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原告住院34天,根据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90元每天计算,应计护理费30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42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文印费72元,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亦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988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因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该鉴定所参照的标准不当,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确认,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鉴定人员虽未出具鉴定意见,但明确告知原告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为鉴定所开支的鉴定费1300元以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的合理损失为24720.76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的损失确定为,反诉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916.13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处方单5份,划价共计118.5元,该处方单未加盖印章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该医疗费,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在此开支的医疗费118.5元,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据此应确定为1916.13元。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50元;反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反诉原告放弃所主张的营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原告重新鉴定而向反诉被告支付的1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反诉原告自行支出的1180元,系其为承担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计算,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116.13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0298.76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复印费72元合计24720.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17304.53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15804.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自行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16.1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16.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934.8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芝兰承担540元,由被告李子学承担126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05元,反诉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本光

人民陪审员    孙  超

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