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111号
原告何俊明,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鑫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银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俊明与被告通江县鑫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俊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俊明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俊明撤回对被告通江县鑫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何俊明承担。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