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何俊明与被告通江县鑫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79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111号

原告何俊明,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鑫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银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俊明与被告通江县鑫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俊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俊明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俊明撤回对被告通江县鑫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何俊明承担。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