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任大理、袁明忠与被告赵明儒、张华英“建设工程分包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453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983号

原告:任大理,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袁明忠,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明儒,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华英,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任大理、袁明忠与被告赵明儒、张华英“建设工程分包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理、袁明忠、被告赵明儒、张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大理、袁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成都市旧城区部分自来水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能实际承包涉案工程,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借款30000元以及工人工资10000元向原告返还后,未再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双方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赵明儒、张华英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在成都市所承包的部分自来水表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按约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后该合同因故未能实际履行,双方经结算,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所收取的押金50000元,偿还了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工人误工工资,现被告不再负有返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收条、借条、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29日,被告赵明儒、张华英作为甲方与为乙方的原告任大理、袁明忠签订《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成都市自来水公司承包了自来水表改造工程十万支水表总量,因数量较多,工程量大,需要用乙方为该改造工程做纯劳务工作:一、工程地点:成都市老城区旧水表改造,新建住房安装。工期3年,改造数量5万支;二、乙方进场时向甲方共交纳押金5万元,此款系材料押金,通水后1个月内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在一周内一次性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如甲方不能全额退还乙方,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利息,同时承担罚息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纳印。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原告随即组织工人等待进场施工。同年8月1日、8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书立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因原告工人无法及时进场施工,确认欠原告工人误工工资10000元,并书面承诺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前进场施工。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后原告仍未能按被告承诺的时间进场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成都市安靖派出所控告被告涉嫌诈骗罪。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原告工人误工工资10000元,被告于诉讼前经成都市安靖派出所主持调解已向原告偿还,但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书立的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商谈签订合同等事宜以及原告到成都市找被告催收款项等产生的损失43914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自行书立的损失计算清单不客观、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实已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押金50000元,以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工人工资10000元等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书立的收条一份以及原告书立的被其销毁后由被告重新粘贴的书面意见一份,内容为: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50000元保证金押金已退。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未能实际承包涉案工程,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成都市安靖派出所控告被告涉嫌诈骗罪,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被告同意一次性退还所收取的押金50000元以及向原告的借款和工人工资,原告在此情况下向被告书立了收条一份以及50000元押金已退的书面意见,原告书立收条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工人工资1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所收取押金,原告便将书立的押金已退的书面意见当场销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销毁的书面意见重新粘贴,已达到押金已退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任大理、袁明忠与被告赵明儒、张华英签订的《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被告未能实际承包涉案自来水表改造工程,以致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依法被解除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被解除后,被告负有返还押金之法定义务,但押金是否已经实际返还,原、被告各持己见,且均提出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故被告是否已经返还所收取的押金50000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所在。

对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押金50000元。其理由在于:

首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押金后,向原告书立了收条,被告返还押金的同时应主张原告退还其书立的收条,诉讼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退还押金,但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之一被告书立押金收条仍在原告处,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清偿债务后应当向债权人索取债权凭证,如不索取债权凭证,应当预见到会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到成都市安靖派出所控告被告涉嫌诈骗罪,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同意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押金,原告当即向被告书立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40000元,原告在书立收条的同时,亦书立了书面意见认可合同已解除,押金已退,但该书面意见又被原告自行销毁。如被告确已向原告退还了押金,被告对原告为何只销毁押金已退的证据而未销毁另一收条应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一个理性人的认知标准,如被告确实已退还押金,在原告不认可或销毁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或通过其他履行行为予以证明,但直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值得本院注意的是,被告既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保存履行债务之证据,而庭审中,被告主张履行偿还借款当日又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返还押金,与情理、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再次,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书立的押金已退的书面意见,但案件事实表明,该证据形成后,原告对其予以了销毁,由此可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持否认态度,庭审中,原告对销毁该证据的原因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原告对此说明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主张的事实且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发生转移,被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补强,但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之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立的押金收条原件,已尽了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待证事实的存在能形成内心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权已消灭,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合理的怀疑,被告对此亦未能对其作出合理的说明,其所举证据亦未能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约定如甲方不能全额退款,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具体约定按何地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同的信用社执行的贷款利率均不一致,诉讼中,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本县,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即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公布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当违约金与损失数额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数额,因此,违约金的损害填补功能和履行替代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不应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损害赔偿,且两者指向同一,本院在已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情况下,原告所受损失已得到了填补,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大理、袁明忠与被告赵明儒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成都市旧城区自来水(表)改造工程用工合同》;

二、被告赵明儒、张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大理、袁明忠交纳的押金50000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三、驳回原告任大理、袁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赵明儒、张华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