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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德有、李芬、陈钰、张潘、徐胜、王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618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098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有,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芬,女,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钰,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潘,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徐胜,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俊英,女,汉族,1972年8月1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德有、李芬、陈钰、张潘、徐胜、王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及被告陈德有、张潘、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芬、陈钰、王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德有、李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钰、张潘、徐胜、王俊英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陈德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现无力偿还。

被告张潘辩称,被告张潘未在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胜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芬未答辩。

被告陈钰未答辩。

被告王俊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予以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2年4月7日,被告陈钰、张潘向原告书立担保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陈德有于2012年4月7日向通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信用社申请贷款贰拾万元,用于购买门市,我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贰拾万元,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清贷款本息,我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陈钰、张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陈德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被告陈钰、张潘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范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4月7日,被告徐胜、王俊英向原告书立担保书一份,并签订保证一份,确认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有、李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德有、李芬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门市,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德有、李芬发放贷款200000元。 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潘称,被告张潘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德有、李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钰、张潘、徐胜、王俊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德有、李芬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钰、张潘、徐胜、王俊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钰、张潘、徐胜、王俊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潘称,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有、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钰、张潘、徐胜、王俊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德有、李芬、陈钰、张潘、徐胜、王俊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