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1758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波,铁佛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显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苟波、被告李显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显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显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显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显明辩称:被告李显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客观、真实,但所借款项系案外人熊伟所用,应由熊伟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显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显明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借款月利率为8.4‰。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称,本案向原告所贷款项系案外人熊伟所用,实际借款人系熊伟,应由熊伟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显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显明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被告所贷款项系案外人熊伟所用,实际借款人系熊伟,应由熊伟承担偿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特定签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原、被告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故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熊伟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3月30日起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显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