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756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谢炯,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8日,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苟群芳,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22日,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勇、谢炯、苟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兴发及被告谢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苟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谢炯、苟群芳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勇、谢炯、苟群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谢炯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尽力督促被告李勇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李勇未答辩。
被告苟群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勇、杨太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李勇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借款月利率为9.00‰,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谢炯、苟群芳向原告书立担保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李勇于2014年11月30日向通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信用社申请贷款壹拾万元,用于落实债务,我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清贷款本息,我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谢炯、苟群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炯、苟群芳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谢炯、苟群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谢炯、苟群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谢炯、苟群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谢炯、苟群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
二、被告谢炯、苟群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勇、谢炯、苟群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