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7  人气指数:275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1768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波,铁佛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志洲,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志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洲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志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志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志洲向原告贷款53000元,贷款用途为治病,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志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志洲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3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李志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