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851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艺丹,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1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艺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吴艺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