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759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方,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苟会,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白枝禹,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4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方、苟会、白枝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兴发及被告徐方、苟会、白枝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方、苟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白枝禹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方、苟会、白枝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徐方辩称:被告徐方未向原告贷款,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苟会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苟会为案外人所借,徐方的签名是由被告苟会代签,所借款项系案外人所用,应由案外人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
被告白枝禹辩称:被告白枝禹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客观真实,但本案借款系案外人所用。
经审理查明: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方、苟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方、苟会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还旧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白枝禹向原告书立担保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徐方于2012年3月21日向通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信用社申请贷款壹拾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我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清贷款本息,我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白枝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枝禹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 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白枝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方所有的账号为6210331710012******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徐方因涉嫌犯罪在逃,本案借款合同上徐方的签名系由被告苟会代签,2015年,被告徐方刑满释放回家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向其核查贷款时才知道被告苟会代其签名为案外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系案外人所用,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应由案外人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方、苟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白枝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方、苟会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枝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枝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苟会称,本案借款系案外人所用,应由案外人负责偿还,对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对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关系,本案被告苟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寻他径解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方辩称,借款合同上“徐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徐方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方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苟会所代签,2015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核实贷款后,被告已知道涉案贷款事实的存在,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徐方对被告苟会代为签字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了追认,涉案借款合同对被告徐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方对此也应与被告苟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方、苟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
二、被告白枝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方、苟会、白枝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