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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圳、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8  人气指数:277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1764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波,铁佛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杨圳,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玉珍,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1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圳、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苟波、被告杨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李瑛、张安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瑛、张安忠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圳、陈玉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瑛、张安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圳、陈玉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圳、陈玉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740.83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杨圳辩称:一、借款人李瑛具有偿还能力应由其自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担保合同上杨圳的签名系陈玉珍所代签,被告杨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人未向原告出示结婚证不符合办理担保贷款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李瑛、张安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瑛、张安忠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李瑛、张安忠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杨圳、陈玉珍向原告书立担保书并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书载明,因借款人李瑛于2012年8月17日向通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用于购房,我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我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李瑛、张安忠发放贷款100000元。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本金4259.17元,自2016年1月4日起,借款人未再偿还利息,被告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杨圳称与被告陈玉珍系同居关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陈玉珍代签。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李瑛、张安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圳、陈玉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李瑛、张安忠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圳、陈玉珍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圳、陈玉珍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证合同系陈玉珍所代签,但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保证人杨圳的签名系被告陈玉珍所代签,但被告杨圳事后予以知晓,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故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杨圳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时还辩解,保证人未提供结婚证,不符合办理担保贷款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提供结婚证不是保证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结婚证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圳、陈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5740.83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圳、陈玉珍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