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20号
原告:王丙奎,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兴伟,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刘松,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万年路432号附1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丙奎与被告刘兴伟、刘松、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经被告东能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兴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被告刘兴伟、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能运输公司、刘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丙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79.44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续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3599.44元,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2.被告东能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王丙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铁佛镇街道往铁佛金斗岩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铁佛镇街道大柏树路段时,与被告刘松停放于该路段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渝***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所有的渝***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刘兴伟辩称,被告所有的渝***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刘松未答辩。
被告东能运输公司辩称,涉案渝***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兴伟,该车挂靠于被告东能运输公司营运,在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4日,原告王丙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铁佛镇街道向铁佛镇金斗岩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铁佛镇街道大柏树路段时,与被告刘松停放于该路段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渝***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丙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驾驶人刘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认定王丙奎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728.5元,因病情严重,当日原告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顶骨骨折、冠状缝分离,颅底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耳廓部份撕脱伤;6.右侧额顶部头皮挫伤;7.右侧迟发型面瘫: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复查;2.院外继续进行面瘫治疗,加强右眼结膜保护;3.出院1月酌情复查头颅CT。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2762.74元,其中,被告刘兴伟垫支医疗费13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到巴中市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379.2元。2016年7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予以鉴定,该所于同月8日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丙奎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伍仟元、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为陆拾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赔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江县三合乡补巴石村民委员会、三合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对证人陈玉兰、苟平所作的调查笔录;3.案外人苟平书立的收条二份。上述证据证实,2014年至2015年12月,原告在通江县三合乡街道租赁案外人苟平的门市从事摩托车维修业。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居住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同时查明:渝***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兴伟,被告刘兴伟雇佣被告刘松驾驶车辆从事营运,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兴伟与被告东能运输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东能运输公司以其名义从事营运。被告东能运输公司在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行驶安全。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松未对机动车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松受雇于被告刘兴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刘兴伟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松承在本案中不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告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兴伟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东能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能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刘兴伟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虽原告提供了通江县三合乡补巴石村民委员会和三合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三合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但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实际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当然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消费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728.5元、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2762.74元、在巴中市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379.2元、客观、真实,据此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4870.44元,原告主张34479.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日,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治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5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2015年四川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494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必然开支的费用,双方约定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陪偿。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7223.44元。故被告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89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8964.44元。由被告刘兴伟、东能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34.38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王丙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4479.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00元、续治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8722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丙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丙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89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丙奎鉴定费、医疗费8964.45元,共计62858.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丙奎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刘兴伟、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丙奎1034.38元;
三、驳回原告王丙奎对被告刘松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刘兴伟垫支13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丙奎赔偿50892.83元,向被告刘兴伟支付11965.62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