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38号
原告吴仕发,男,生于1956年12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瑞东,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良鄂,男,生于1946年12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吉安路2号。
被告冉伟,男,生于1990年3月2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吴仕发与被告冉瑞东、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发、被告冉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良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仕发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冉瑞东驾驶被告冉伟所有的川H***二轮摩托车,从通江县文峰乡4社向罗家亭方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2月8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因应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5.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80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33176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494元、交通费变更为1854元、住宿费变更为60元。
被告冉瑞东辩称: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系“吴仕法”,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吴仕发,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向原告已实际赔偿20000元,原告再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冉瑞东无证驾驶被告冉伟所有的川H***号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文峰乡4社向罗家亭2社方向行驶,17时4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文峰乡4社李金旭住宅前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8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冉瑞东、吴仕发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认定吴仕发、冉瑞东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辩证:骨断筋伤、血瘀气滞、皮破肉损;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伤;3.高血压。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开支门诊费24元、医疗费30376.2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到通江县文峰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900元,2015年12月4日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48元。2016年1-8月在通江县文峰乡茶园村卫生站治疗,开支医疗费1676元。2016年4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予以鉴定,该所于同月8日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仕发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壹万捌仟元、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为玖拾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以及到巴中找被告索赔等开支交通费1854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有署名为王良雨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住宿费6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住宿费不客观、真实。
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吴仕发、冉瑞东2014年12月5日发生在文峰乡文峰村4社李金旭住宅前交通事故。因伤者吴仕发现已住院,经双方当事人和三合支队民警,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出面协调本次事故涉及到的相关医疗费用,由双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的冉瑞东同志预先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但最终本次事故的处理结果按照交通法规处理结果为准,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协议签订后,被告冉瑞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已签订调解协议书,已对赔偿事宜处理终结,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查明:被告冉瑞东系被告冉伟之父亲,被告冉瑞东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系向被告冉伟所借,被告冉伟、冉瑞东均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也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行驶安全。本案中,原、被告均违反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隔离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之规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冉伟系涉案川HC708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冉瑞东明知涉案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仍然上道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二被告的共同过错是造成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冉伟明知冉瑞东无驾驶资格,而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其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被告冉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冉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吴仕法”不是本案的吴仕发,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本院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吴仕法”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原告吴仕发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且诉讼中,被告也明确表示系与本案的吴仕发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损,故应当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上记载的“吴仕法”系笔误,与本案吴仕发系同一主体。被告同时辩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次事故涉及的损害赔偿已处理终结,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签署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冉瑞东预先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最终事故处理按照交通法规定处理结果为准,多退少补,由此,双方协议已明确表明,该次调解协议只是阶段性的,最终的处理结果仍应按交通法律、法规为准实行多退少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但被告预先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为:原告受伤后入住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0376.20元、门诊费24元、出院后分别在通江县文峰乡卫生院检查开支医疗费900元、2015年12月4日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48元、2016年1-8月在通江县文峰乡茶园村卫生站治疗,开支医疗费1676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3124.2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2015年四川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应计残疾赔偿金20494元。原告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6天,根据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计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54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应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支出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1198.20元。综上,被告冉瑞东、冉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4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4704.20元,由被告冉瑞东赔偿原告13411.26元,由被告冉伟赔偿原告8940.84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吴仕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33124.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198.20元。由被告冉瑞东、冉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仕发5649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冉瑞东、冉伟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仕发36494元;
二、由被告冉瑞东赔偿原告吴仕发13411.26元;
三、由被告冉伟赔偿原告吴仕发8940.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仕发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吴仕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