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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克寿与被告吴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2-28  人气指数:36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164号

原告:赵克寿,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朝平,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克寿与被告吴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吴朝平及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克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100元、续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项目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吴朝平驾驶浙B***小型客车从三溪乡向诺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通洗路20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川A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所有的浙B***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吴朝平辩称,被告所有的浙B***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自行理赔,不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

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入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保险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认定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吴朝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浙B***小型客车,由通江县三溪乡向诺江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通洗路20公里3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小型面包车时 ,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赵克寿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A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吴朝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认定吴朝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手术后半个月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院外继续治疗;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不负重下伸屈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4-6周内患肢禁止负重,患肢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8697元,由被告吴朝平垫支,被告另支付原告3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予以鉴定,该所于同月28日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克寿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陆仟元、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时限为玖拾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赔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江县广纳镇老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原告在广纳街道的住宅内使用天然气缴费本;3.通江县广纳镇老官庙社区向原告出具的收取2015年-2016年度的卫生费收据;4.通江县供水站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缴纳水费发票原件;5.原告在广纳镇街道建房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收费发票。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自2006年以来在通江县广纳镇街道建房居住生活之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标准予以赔付。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由四川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以来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月工资为4500元,主张以此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纳税记录,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居住于广纳镇街道及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不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同时查明:被告吴朝平所有的浙B***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行驶安全。本案中,被告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有的浙B***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因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则赔偿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开支的费用,因其未明确予以约定,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纳入理赔范围,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原告自2006年起在通江县广纳镇街道居住生活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消费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广纳镇街道,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为: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标准4500元为计算基数,但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其工资发放记录、收入损失证明等证据,其主张按此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限,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2015年四川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本院对其主张的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7290元。故,被告财险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4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31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克寿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克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克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31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克寿鉴定费2500元,共计87290元;

二、因被告吴朝平垫支3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赵克寿赔偿84290元,向被告吴朝平支付3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吴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