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逾,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513号1幢2单元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蒲海清,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承建“上博豪门A栋”建设工程期间,2015年5月13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通环[2015]监申字20号),2015年7月13日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排污申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对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排污量核定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其送达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通环费字[2015]67号、68号),决定书核算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排污费为78400元,告知如对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或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1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纳决定书(通环[2015]限缴字第77号、78号),决定书限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前到中国工商银行通江县支行通江县财政局缴费专户缴纳排污费78400元,逾期不缴,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限内,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2016年5月3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排污费缴纳催告通知书(通环催字(2016)08号),并于2016年5月5日向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限期内该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履行缴纳义务。2016年8月16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排污费78400元、滞纳金40924.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通环费字[2015]67号、68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还没有生效,在生效后却没有送达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费字[2015]67号、68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