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城市行政执法局。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新区红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伟,男,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通江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玉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锋,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0日,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聚居点建设合作协议》。2010年10月,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动工实施“高明村聚居点”项目建设,2014年7月一期工程完工。2015年8月25日,通江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以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高明村聚居点” 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经该局调查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法人王锋,其认可“高明村聚居点” 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现场勘查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实施的“高明村聚居点” 建设项目房屋总占地面积为19195.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7778.11平方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9日,通江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分别向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行执罚告[2015]高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行执听告[2015]高53号),期限内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2015年11月30日,通江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行执[2015]罚字高53号):对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实施“高明村聚居点” 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罚款2500000元;并告知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11月30日,通江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向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四川高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至今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同时查明:《通江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本院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在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建设,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本县规划区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予以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其对违法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通行执[2015]罚字高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