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25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00883491-5
法定代表人:王亚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逾,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良明,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城星路69号中天国开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证:14752001-9。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承建“通江县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及车行景观廊桥”工程期间,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核定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排污量,2015年5月29日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缴纳通知单(通环 [2015]监缴字第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日内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排污费为649600元,逾期不缴,将每日增收滞纳金2‰;告知如对排污费缴纳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通知缴纳的排污费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9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费缴纳通知书(通环[2015]限缴字第80号、81号、82号、83号、84号、85号、86号):责令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前缴纳排污费排污费649600元,逾期不缴纳的,根据《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处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2016年1月21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排污费缴纳催告通知书,催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排污费649600元、滞纳金296217.6元;告知如对催告通知书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期限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陈述和申辩,也未按催告通知书履行缴款义务。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排污费649600元、滞纳金340390.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承建“通江县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及车行景观廊桥”建设工程时,及时足额缴纳清排污费,是被执行人的义务。申请人作为环境主管部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排污费核定通知单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通环[2015]监字第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缴费义务,在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2015]监缴字第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