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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君与被告周书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09  人气指数:52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陈君,男,生于1983年5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书通,男,生于1986年1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陈君与被告周书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的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书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5日,我与被告周书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向被告周书通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书通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我交房,却至今无法交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周书通返还我购房款70000元,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32928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陈君为乙方与被告周书通为甲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将通江县诺江镇城南祥福家园项目中的B幢一单元五楼五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2、房屋建筑面积大约10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700元,总价约为1802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70000元,年底支付50000元;3、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首页打印的甲方为周书通,项目负责人周书通,联系电话13541785787,身份证编码51372119861228****,乙方为陈君,户主为陈君,身份证编码51372119830503****;合同尾页的甲方处加盖“四川省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城南祥福家园项目部”印章,周书通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陈君在乙方处捺指印,在户主处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陈君交购房款70000元,周书通以经手人名义向陈君出据收到购房款70000元的收据。原告陈君称:找不到被告周书通,其出售的城南祥福家园未动工。原告陈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周书通在外,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周书通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1、被告周书通所出售的“通江县城南祥福家园项目”的房屋现在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至今无审批手续,也未动工修建。2、通过网上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没有“四川省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3、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个月内5.60%;6个月至1年为6.00%;1年至3年为6.15%;3年至5年为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至今未依法取得规划、国土等审批手续,亦未动工修建,应属不合法的拟建工程项目,该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购房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收取原告的购房款7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拟出售的房屋未取得规划、国土等部门的审批手续,也未动工建设,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32928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诚实守信,向原告出售没有审批和建设的房屋,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却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被告应从收取原告购房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向原告支付利息。虽合同的甲方盖有“四川省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城南祥福家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但购房款是被告收取,因通江县城南祥福家园项目部工程至今没有办理国土和建设审批手续,也没有动工建设,也未查询到四川省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据此,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君与被告周书通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书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君购房款70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含公告费600元),原告陈君承担380元,被告周书通承担1400元(被告周书通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陈君预交,被告周书通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苟 小 忆

               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